王计僧与张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5民初101号
原告:王计僧,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蒙,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王计僧与被告张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计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38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轴承,截止2017年1月25日,累计欠下轴承款27,3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王记僧轴承款27,380元,贰万柒仟叁佰捌拾元,2017.1.25张蒙”。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给付2000元,尚欠25,3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依法起诉。
张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能调解解决,分多次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张蒙承认王计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计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蒙购买原告的轴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蒙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计僧主张张蒙给付货款25,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计僧货款2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5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80元,共计497.50元,由被告张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