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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一生一事

关于红肉蜜柚之争的来龙去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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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绍兴
本帖最后由 synet 于 2009-11-2 15:25 编辑

要是挂着政府单位的人也能当强盗剽窃为荣了,那真的是国将不国,法将不法了。他们本来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怎么能这样剽窃起当家作主的人民的成果呢?那农民不是白养了这些人了?说说实话,我认为那些工作人员应该为农民跑跑腿,鉴定品种完全是份内之事,这是让他们有活干,不白吃白拿工资,对得起党、国家和人民,少犯错误的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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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我国首个获授权具有降脂作用的红肉柚面世(图)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4日11:56海峡都市报
果肉鲜红像西瓜 郭倩倩 文/图

请为图片评星 61人评星 您的评星

  本报记者 张伟 包华 实习生
  本报讯 西瓜有方形的,但红色果肉的柚子还是头一糟看到。昨天,在福建省农科院果树研究所,这种泛着紫红色光芒的柚子果吸引了所有人。
  从外表上看,红肉柚跟普通的柚子没有区别,除了个头偏大,每个都在4斤以上。切开后,区别就出来了。一般的柚子果肉都是淡黄色的,而新品种则是紫红色的。据果树所研究员陆修闽介绍,果肉之所以呈红色,是因为里面番茄红素和β胡萝卜素含量高,分别是普通柚子的55倍和46.8倍。而这两种营养物质已被证实对胆固醇和血脂偏高有抑制作用。
  新柚子的学名叫三平红肉柚,刚刚获得农业部品种权保护的授权。这是我国第一个获得授权的柚子品种。陆修闽介绍,红肉柚的问世纯属偶然。1998年,平和县的一个果农发现自家的柚子树结出了红肉柚子。陆修闽考察后,发现是柚子树芽变(即基因变异)。之后,他牵头成立了项目组,经过9年的努力,终于成功培育出红肉柚。
  据悉,红肉柚今年有少量上市,总数不超过5万斤,还未进入福州市场,在平和当地售价10元/斤,据陆修闽称,已有多个省份向果树所定购果苗,果树所准备明年在全省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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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 17:4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陆修闽
作者: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     发布时间:2009-03-30


姓名:陆修闽性别:职称:研究员
学历:大学专业:果树学
现从事专业:果树品种选育与栽培
工作单位: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
联系地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埔垱邮编:350013
Email:Lxm0707451@163.com
社会兼职:省园艺学会理事。
本人研究方向、领域及研究成就简介:    本人主要研究方向是:具有福建特色的红肉蜜柚品种选育与栽培技术研究。先后开展了红肉蜜柚品种选育种,种苗生产技术标准、栽培生产技术标准、鲜果采收、分级包装、运输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开展了琯溪蜜柚绿色果品生产技术标准的研究。目前正在从事红肉系柚品种资源的引进与杂交育种试验。经几年的系统研究,育成“红肉蜜柚”新品种一个获得省级认定,同时“红肉蜜柚”在我省果树首个、也是国内柚类第一个获得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在平和县实施了品种使用权转让,经近三年努力,“红肉蜜柚”在平和县推广面积达3万亩,2008年1万亩开始试投产,实现产值4600万元,同比琯溪蜜柚增收66%。同时该品种在广东省推广约1.2万亩,在南方各省都被引种试验。预期该品种在广东广西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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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南常德
陆修闽 作者: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     发布时间:2009-03-30

姓名:陆修闽性别:男职称:研究员学历:大学专业:果树学现从事专业:果树品种选育与栽培工作单位: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联系地址:福州市晋安 ...
呆鹰 发表于 2009-11-2 17:48
红肉蜜柚特写.jpg
呵呵,从图片看湖南种的红肉蜜柚一点不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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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 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南常德
当前的大致情况是:法院通知林金山作为原告,准备10万元诉讼费,而一个果农要为一场力量不对称的官司是否有信心和有经济实力来起诉,还是个未知数,请大家关注后续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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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这就是专家和国家单位对农民的抢劫和愚弄。这么多年了都没解决争端,央视都报道了也无济于事,这也说明了我国法制的不健全,也说明了政府的不作为和官官相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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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3 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当前的大致情况是:法院通知林金山作为原告,准备10万元诉讼费,而一个果农要为一场力量不对称的官司是否有信心和有经济实力来起诉,还是个未知数,请大家关注后续消息
一生一事 发表于 2009-11-2 21:36

1、老兄他们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有哪些呢,如果仅仅是要求确定品种权归属属于没有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按照规定只需要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的受理费,如果原告要求100万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话是需要缴纳争议金额的1%即1万元的受理费的。
2、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林如果是属于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话可以要求国家司法救助的。还有一点就是诉讼请求是非常关键的,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比如林提出100万的赔偿按照规定是需要缴纳1万元的受理费的,不提出这一条的话就没有了。

我看到前面的资料,庭审在8月20日进行的,具体的结果是怎么样的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令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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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4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他牵头成立了项目组,经过9年的努力,终于成功培育出红肉柚。------
哈哈哈,看来红肉蜜柚是人家 “终于” 培育出的,花了九年。
怎么可能是三林随意采枝条,嫁接就成了的?

法院又能宰一坨农民的肉啦~~~,坚决不纠正,还能年年宰,能养活多少人啊
视频里面研究所的人自己都承认了是拿的别人的成果,法院还需要啥证据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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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4 12: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浙江绍兴
我来说说我的看法:其实造成这个原因两方面都有问题。一是农民自己的短视,在后面的过程中没能完全跟进,也不肯或不愿或不能提供后续的费用;二是科研单位不顾农民的成果,通过手中的资源取得了名称权,又不能很好地协调或照顾或倾斜发现者的利益。农民没有后面科研所的后续工作也没有这个品种,科研所没有农民的发现和前期工作也不能有这个品种。
   我想在申请和批复过程中双方肯定有过交流和协商,说实话,一个品种的完善和推广以及有一定的效益,这个过程是复杂和有一定难度且花费不少的。为什么农民方当时没能很好的参与和诉诸法律?而是到了有效益了再来争?
   希望这个事件能引起邦内同事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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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4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南常德
1、老兄他们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有哪些呢,如果仅仅是要求确定品种权归属属于没有争议金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按照规定只需要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的受理费,如果原告要求100万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话是需要缴纳争议金 ...
呆鹰 发表于 2009-11-3 10:49
事关有些极敏感的人和事,在下不便不能也不应该过多评说,当事人也不出来澄清或说明.整个事件是有点错综复杂,客观来讲都有一定道理,同时也因在法律上界定的模糊才有今天的局面.争议的核心似乎是三方利益之争,实际上让广大老百姓想种却无以适从,而最终是不能健康地得到很好地发展红肉蜜柚这个优良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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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4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
事关有些极敏感的人和事,在下不便不能也不应该过多评说,当事人也不出来澄清或说明.整个事件是有点错综复杂,客观来讲都有一定道理,同时也因在法律上界定的模糊才有今天的局面.争议的核心似乎是三方利益之争,实际上让广 ...
一生一事 发表于 2009-11-4 13:55

不管谁争到品种权对广大苗商和果农来说都不是好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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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4 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福州
福建省农科院就在我办公室对面,刚盖了一栋超豪华的中心大楼,机构是不错,单里面的人就不怎么地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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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3 22: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西钦州
我来说说我的看法:其实造成这个原因两方面都有问题。一是农民自己的短视,在后面的过程中没能完全跟进,也不肯或不愿或不能提供后续的费用;二是科研单位不顾农民的成果,通过手中的资源取得了名称权,又不能很好地 ...
hahaby 发表于 2009-11-4 12:09

是林不知跟进,还是砖家有意踢开林?
像你这样说那事情不就跟 假如你喜欢一个女人,就叫人帮忙介绍,后来你们俩就结婚``````到了最后你才发现你老婆跟那个介绍人有一腿,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你不知对你老婆的跟进。````你也觉得你老婆这样也是理所当然的吗?对吗?
你像你说的一样 (你发现金矿不等于金矿就是你的,你不会开发经营,没有科学技术会产生社会效益吗?)
老婆是你娶的,但是没有介绍人你也跟她结不了婚,所以你老婆跟那个介绍人有私情也是理所当然的`` 你也觉得很对,觉得你老婆做的事让你很有面子,很你也很赞成你老婆的所做所为而无动于终 .

这样说来你也不能指责你老婆咯。
.要是你娶的老婆是经介绍才结婚的,那别人也可以上```你也很愿意,```

(证书里面有体现他是共同培育人,这样做,果树研究所已经是很公正可观了)像他说的这样意思是说你和你老婆有结婚证就可以了``就算你老婆跟谁上你都愿意```
农科院果树研究所进行课题研究也是很累的`他们也是应该得到他们应该得到的东西``这大家都知道,但是也不可以这样对待林金山...红肉蜜柚也是他辛苦培育出来的,要是没有他的培育,也就没有今天的红肉蜜柚,怎么可以剥夺本来就属于他的品种权.(这就相当于辛苦养育的孩子被人给抢了是一样的....养育当中也要去检查,打预苗.)像你那样说的话,那些医生就可以把你的孩子占为已有了`````
但是为什么那些医生不可以呢,因为他只能得到应该得的报酬````(那就是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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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5 18:2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
5#呆鹰
他这样说,太让人反感!!!金子藏在地下,发现它的人没用,而被别人拿去换钱才有用?作为一个正义的中国人,不希望看到太多的歪曲真理的谬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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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08: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厦门
林海清 他们怎么联系? 有网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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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9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南通
我也说一点自己的看法,尽管我也非常同情三林[我本身也是一个在低层挣扎的农民],可是有些人把矛头指向平和锦盛,这本身也有失公平吧?他是用合法正常的途径获得利益,也是用合法正常的途径保护自已的利益。难道只 ...
步行者 发表于 2009-11-1 19:27

非常赞同。
我的个人看法:正件纷争跟平和锦盛没有多大关系,锦盛只是发现了一个很有潜力的品种进行了大量投资而已,他没有错。
新品种的培育,少不了林和农科院的人功劳,当然有了经济效应也不应该少了谁的,谁要想独吞都是不可能的。不管品种权转让给谁,他们都应该得到自己应得的部分。
很喜欢吃着自己栽的水果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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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9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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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13 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南常德
后悔也没有用,当初眼光就应该看远点,现在才去吵这个,其实一点意义都没有。锦盛完全是第三方,被水果帮的愤青们拿来出气,实属冤枉。
jujube140 发表于 2010-5-9 10:39
凡事要看用的什么手法,如果单从面上看是没问题,但有些上不得台面的东西你能说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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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8 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福建福州
潜规则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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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0 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重庆
现在市面上很多红心蜜柚卖,吃起来也没有什么很特别之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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